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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可以同享

时间:2015-05-08 来源:转载 点击:465
关键字: 补偿金,失业保险金

案例:胡某与某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由于单位经营出现问题,因此决定暂停营业。当事人经协商后,胡某同意与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劳资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备案手续时,得知胡某可每月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单位遂以此为由不支付胡某的经济补偿金。3个月后胡某再就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也就此停发了他的失业保险金。胡某以单位承诺过他会逐月领取到一定数额的失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机构向胡某说明了停发他失业保险金的原因,胡某方才明白是单位以失业保险金替代了应支付给他的经济补偿金。遂就此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请了仲裁申请。仲裁庭审理认定,该单位与胡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有效,但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提前解除胡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单位为胡某缴纳了失业保险金,且导致劳动合同提前解除非胡某个人原因,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而非单位作出承诺才能享受,单位以失业保险金代替应支付胡某的经济补偿金的做法是错误的。为此,仲裁庭裁定由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有关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胡某经济补偿金。

评析:本案例说明,一是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是不可相互替代的;二是两者可以同享。那么二者之间究竟有什么区别,在哪些情况下可以同享,它们又该如何计算并领取呢?

首先“两金”不能混淆。在实际工作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出现上述类似情形的争议不在少数,有刻意混淆概念以规避企业责任的,也有对“两金”缺乏了解而在理解上出现了偏差的。

从本质上看,经济补偿金与失业保险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主体是用人单位,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对于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六条作出了具体规定。凡是符合条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都应给予经济补偿。

而失业保险金则属于社会保险,具有社会性、统一性,支付主体是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是在劳动者失业后按月发放给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是不同的两种待遇,两者的资金来源不同,发放条件不同,标准不同,功能也不同。

虽然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属于两种不同的待遇,而且不能混淆,但二者的获得也并不矛盾和冲突,是可以兼得的。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只要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六条的情形,就有从用人单位获取经济补偿的权利。而劳动者只要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便有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对于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的关系问题,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更是明确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对符合规定的劳动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救济金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机构也不得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为由,停发或减发失业救济金。显而易见,二者不能等同,也不能相互替代或折抵,却可以同享。本案中,用人单位将失业保险金和经济补偿金混为一谈,有意规避自己应承担的支付胡某经济补偿的责任,其做法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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