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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产造成劳动者待工 单位被判支付工资

时间:2016-02-24 来源:转载 点击:469
关键字: 停产,支付工资,个人

案情回顾

原告王云天系某煤矿公司员工,于2009年开始在该煤矿工作,工资按月发放,发放方式为本月工资于次月15日前以现金形式发放。2012年7月30日,某煤矿公司因经营成本较高效益不好而停产,2013年8月19日,该地政府发出通知,对某煤矿公司实施直接性关闭。停产期间王云天未向单位提供劳动,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王云天也未重新就业。2014年7月14日,王云天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单位按当年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停产期间工资36480元,劳动仲裁委以其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云天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某煤矿公司2012年7月停产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产期间王云天虽未再向该单位提供劳动,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王云天也未重新就业。2013年8月19日,某煤矿公司被政府责令关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劳动关系终止。故某煤矿公司应支付王云天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的工资。因支付最低工资是以劳动者能够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正常劳动义务为前提条件的,在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以本地城市居民最低保障线标准计付工资较为合理,故判决某煤矿公司支付王云天停产期间工资4247.4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工期间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否支付工资及支付工资的标准。

根据《劳动法》第五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带薪休假、婚丧假、履行公民义务、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仍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即属于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形。实践中,就应否支付工资及工资支付标准均存在争议。

从劳动法律相关规定来看,在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单位承担的工资续付义务可大致分为两类:一是完全工资续付义务,如劳动法第五十一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带薪休假、婚丧假、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正常支付工资。二是限制工资续付义务,如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本案中,单位停工本身就因经济效益不好所致,在单位经营状况持续恶化,并且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如果仍要求其承担完全工资续付义务或按最低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工资,则不仅难以兑现,也不利于单位今后发展,并最终损及劳动者的利益。因此,参照上述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以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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