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从事非法活动的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11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二是企业以非法形式向社会集资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是企业以非法形式向社会集资的,应当认定无效”。
三是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1998年国务院印发《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第十八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四是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受到损失的,由集资参与者自行承担。2008年银监会印发处非联发[2008]4号《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中第四十九条“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受到损失的,由集资参与者自行承担”。
五是涉及非法集资案的民事诉讼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今年3月25日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提醒广大群众
一定要提高对非法集资危害性的认识,了解掌握必要的法律法规和金融常识,树立风险防范意识,面对手段多样的非法集资,一定要增强风险意识,警惕高息陷阱,不要相信“天上会掉馅饼”的神话,对许以“高额回报”、“快速致富”、“一夜暴富”的所谓投资项目一定要擦亮眼睛,提高警惕,千万不要上当受骗。
同时,还要正告各类经营者和资金需求者,在遇到资金短缺的困难和问题时,一定要通过合法渠道解决资金需求,决不能通过非法集资的方式,造成害人害己、悔恨终身的事情。
已经参与非法集资的机构、个人要立即停止非法集资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主动退还资金款项,争取宽大处理。
呼吁社会各界都要自觉抵制非法集资活动,积极支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铲除非法集资存在的土壤,形成共同防范非法集资的良好社会氛围,共建美好和谐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