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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工伤待遇系法定 约定排除职工权利无效

时间:2015-04-24 来源:转载 点击:470
关键字: 工伤,待遇,职工权利

工伤职工陈某要求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单位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早有约定,陈某已同意放弃向单位主张任何赔偿为由拒绝。单位的抗辩会得到法院支持吗?

陈某于2009年9月到威海某物流公司工作,2013年5月离职。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第8条约定:物流公司为陈某办理工伤保险,陈某同意在工伤理赔时,只要求劳动保险机构赔偿款项,放弃向公司要求任何赔偿。2012年11月24日,陈某工作时受伤。12月24日,陈某被认定为工伤,后被鉴定为10级伤残。2013年7月23日,陈某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物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物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委裁决后,陈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级至10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劳动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可见,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2项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该合同第8条之约定属于无效条款。法院遂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物流公司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66元。

宣判后,物流公司不服,认为劳动合同第8条是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于是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院认为,陈某作为工伤职工,要求物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其法定权利。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就工伤待遇问题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免除了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了陈某作为工伤职工的权利,应属无效。近日,中院判决:驳回物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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