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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协商不成单位可单方解除合同

时间:2016-03-14 来源:转载 点击:474
关键字: 合同,辞退,职工

李某于2013年4月1日到蒙阴县某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未约定工作地点,但实际履行地在县城内。2015年8月30日,因公司厂房租赁合同到期,未能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公司最终决定全部搬迁至另外一县城的总公司院内。早在7月30日,公司劳资人员就将搬迁情况提前30日告知李某,并讲清楚公司提供班车、住宿等条件。李某不愿到新工作地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遂解除了李某的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李某认为劳动合同未到期公司单方解除违法,应支付赔偿金,于是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订立后并非不可变更,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6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40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该公司变更地址的原因是租赁合同到期,并非主观上故意迁址,并且给员工提供班车、住宿等条件作为变更地址的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实质上不存在障碍。在李某不同意的情况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不属违法解除,况且公司已按规定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李某再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

最终,仲裁委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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