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象一: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符合规定
普陀区某贸易公司在劳动合同中与一些劳动者约定的工资为690元(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单位在计算劳动者的加班工资时,却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来确定加班工资基数。
点评:在确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时,无论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有没有规定,都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目前最低工资标准是690元/月。
现象二:单位自定的加班工资标准低于法定标准
奉贤区某木材加工厂规定,如果单位安排加班,所有加班人员的加班工资一律按照5元/小时计发,从管理人员到一般劳动者概莫例外,单位觉得这样的做法非常公平。
点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200%或15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单位统一规定加班工资标准的办法看似公平,实质上是不公平的,而且该单位统一规定的加班工资标准也大大低于法定标准,侵害了劳动者的权益。
现象三:以调休的方式不支付加班工资
黄浦区某商场对于所有加班的营业员均实行调休制,但营业员在五月、十月、春节的三天国定假日中,公司对于加班的营业员也采用事后调休的方式替代加班工资的支付。营业员们只好希望自己在过节时不要被安排到加班。
点评:单位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不得以调休等方式代替。
现象四:以劳动合同约定为由,不支付加班工资
宝山区某铜材厂在与员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单位实行“做六休一”制,员工每天8小时,周日休息。如果因为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劳动者在周日加班的,公司对周日加班的劳动者按规定计算加班工资。公司以为自己是依劳动合同办事,不存在违法。
点评:目前,我国实行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因此,劳动者每周应当休息两天,即使劳动合同上有约定也是违法的,此约定无效。单位必须依法支付员工在周六工作的加班工资。
现象五:错误折算加班工资
闵行区某服装厂因为生产季节性较强,定单要求又紧,常常发生加班现象。为了降低因加班带来的用工成本,单位在折算加班工资时,按照每月30天进行折算,使劳动者应得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缩水约1/3。
点评:加班工资计算应当按每月平均工作时间20.92天折算,即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除以20.92天。像上例所说的情况,其应当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20.92×300%。
近2000企业付加班费“偷工减料” 节日加班要多长心眼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200%或15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例如一名劳动者月工资1000元,其在制度工作日的小时加班工资应当约为6.3元。如果单位支付的加班工资低于6.3元也是违法的。而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低于最低工资的,需要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此外,职场发的过节费与加班工资不能相互抵冲,因为用人单位发放过节费无须劳动者提供额外工作,而加班工资是对劳动者休假损失的补偿。